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6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 法定代理人
-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年籍詳主文),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多次酒駕不改,遭判刑,又因脾氣不佳,兩造爭吵時曾持刀說要自殺,嗣因喝酒過量而經診斷為肝硬化,最後酒精造成癲癇昏迷送醫,傷及大腦罹患韋尼克氏腦病變,顯屬不治之惡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A03年幼,都是由原告照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現由我照顧,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為證。另被告因腦部缺氧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A004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71號監護宣告卷宗可佐。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且「所謂不治,僅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為已足,不以絕對的不能治癒為必要,又關於此點,應以醫學上之鑑定以為判斷,並不以一定期間之繼續為必要。」(參照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9版第226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間起因罹患癲癇、韋尼克氏腦病變,已無自理能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被告因腦部缺氧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71號監護宣告卷宗可佐,足認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意願,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A03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目前因腦部缺氧而經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事實上亦無法盡扶養之責任,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