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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傜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即被告乙○○、丙○○、丁○○3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及被告乙○○、丙○○、丁○○(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1月間出賣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076,736元於113年12月19日匯入被繼承人戊○○之山上郵局存款帳戶,被繼承人戊○○並於同日轉出390萬元,被告乙○○另於與原告之對話及自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貼文自承該390萬元土地價款係被繼承人戊○○「給我的」、「要留給我跟我的孩子」,因被告乙○○已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被繼承人戊○○以預付遺產為原因之贈與,為維護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得行使歸扣,故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為390萬元價金之贈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因被告乙○○所受特種贈與顯已超過其應繼分額,是以,被告乙○○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經重新計算兩造應受分配比例為原告5分之3,被告丙○○、丁○○各5分之1。

(二)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今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戊○○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乙○○、丙○○、丁○○答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以所列舉因結婚、分居及營業之特種贈與事由為限,始應歸扣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應繼遺產,至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則不在歸扣之列,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受有390萬元之贈與,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戊○○於贈與時已有預付遺產,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即被告乙○○特受利益之意思,從而,自無從推論該受贈財產即係被繼承人戊○○遺產之預先給付,本件受贈財產既不具特種贈與之性質,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而將之歸扣計入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應繼財產。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受贈財產為特種贈與(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乙○○是否得就應繼遺產受分配,應以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暨存款金額計算之,原告逕以應繼遺產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做為認定被告乙○○受贈財產已超過應繼分額,而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之論據,即有未當。另本件被告乙○○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共計239,850元,相關單據並無鋪張浪費之情,各項支出亦與一般風俗民情相符,自屬喪葬必要費用,而得自應繼遺產中優先取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4年4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390萬元予被告乙○○,係以預付遺產為原因之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然此除為被告乙○○所否認外,被告乙○○並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受有390萬元之贈與,且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戊○○於贈與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等語。稽之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以及被告乙○○自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貼文等事證,或能證明被告乙○○有陳稱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戊○○要給被告乙○○之事實,然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係以預付遺產為原因所為之贈與等情,是自無從遽依上開證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再參以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另陳稱該筆款項係要留給被告乙○○及被告乙○○小孩一節,益徵被繼承人戊○○該筆贈與款項顯非僅有贈與被告乙○○,尚包括被告乙○○之子女,而參諸被告乙○○之子女既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益徵該筆款項顯非屬被繼承人戊○○為預付遺產而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歸扣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影響特留分數額之計算。

(三)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得自應繼遺產中優先取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39,850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喪葬費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在此指明。

(四)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另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自明。本件原告雖另請求查詢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金融帳戶明細以確定遺產範圍,然因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已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倘若原告對該遺產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即應自行調取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重新核定遺產稅課徵數額,始可分割該等事後發現之遺產,亦即倘若日後原告另查得有其他經確認為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自應重新向國稅局申報後再行分割,若繼承人無法對該等非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指明。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8.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4.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8.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權利範圍:全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存款新臺幣71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2,887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存款新臺幣4元及孳息  8 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55,806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2分之1 被告乙○○ 6分之1 被告丙○○ 6分之1 被告丁○○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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