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3名子女即兩造,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及機車均應予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兩造均同意本件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家繼訴卷頁107)及所表示之意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3)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3)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19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1,26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200,000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57元 19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3,095元 20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5,240元 21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分割方法 ㈠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建物及編號21所示機車,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㈡編號15至20所示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