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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文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代墊相關登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202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抵。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在我16歲的時候跟我說他幫人家支票背書,如果不跑會被抓去關,叫我照顧我媽媽和弟弟妹妹,那時候最小的妹妹是原告才3歲,他們都是我帶大的,弟弟妹妹他們年紀還小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賺錢養家,也不知道弟弟妹妹們都被我二妹及媽媽洗腦,對我爸爸很不諒解。我爸爸轉院到臺中榮總之後轉到加護病房一個月,費用都是我支出的,弟弟妹妹都沒有來探望,只有我、被告己○○及被告丁○○偶爾會去探望,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出的。被繼承人過世我幫他辦理喪葬事宜時他們也全部都不來,我認為被告丙○○、戊○○、甲○○等人並沒有權利繼承。房子的部分我想說就交給政府,我不要,他們也都不要,結果原告就自己主動提出本件訴訟。我爸爸臺灣企銀的資料,因為那裡面的錢都是我的,都是我給她的,我轉帳的資料我都有留存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則以:被告乙○○所述之外,我哥哥被告戊○○及我二姊被告丙○○及我妹妹原告從爸爸被發現昏倒在路邊到過世,這些費用都是我大姊被告乙○○或是我和我四姊被告丁○○偶爾支付,我們都有通知,但是處理的都是我們三個人。我認為不孝子、不孝女,乾脆房子讓政府收走。我也認為剛剛我大姊所提的那三位被告丙○○、被告戊○○、原告甲○○三個人並沒有資格繼承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丁○○、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0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庚○○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表示應予變賣,被告乙○○、己○○到庭亦未表示將房屋、土地交予政府等語,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扣除原告墊付之管理遺產費用44,202元後(詳後述㈣),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錢部分,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代墊相關登記費用共44,2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辦理稅、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62號卷一第41-45頁)可佐,核其性質應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是以,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代墊相關登記費用共44,202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㈤至被告乙○○、己○○抗辯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照顧之責,應已無繼承之資格云云,並無理由。

⒈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己○○抗辯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照顧之責,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表示不得繼承,應已無繼承之資格,自應由被告乙○○、己○○等負舉證之責。

⒉依被告乙○○、己○○抗辯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未盡探視、照顧云云。然依被告乙○○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在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年幼時即離家,且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對被繼承人很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丙○○、戊○○等人間關係不佳,且因被繼承人在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年幼時即離家,而對被繼承人很不諒解,衡情縱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病住院時未盡照顧之責,實屬其來有因,且衡酌被繼承人死後所留多筆不動產及現金,自難以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未探視與負扶養義務而未盡照顧之責,即遽認為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況家人間相處本即不易,涉及個人性格、生長環境及成員相處等諸多因素,尚難主觀上認為未盡探視扶養或存有紛爭,即遽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是以,被告乙○○、己○○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縱被繼承人片面表示遺產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不得繼承,然因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被告乙○○、己○○抗辯原告與被告丙○○、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與證據調查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被繼承人庚○○遺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左列編號1-3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44,202元先分配為原告取得(即扣除原告墊付之管理遺產費用部分),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41,22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丙○○ 1/6 丁○○ 1/6 戊○○ 1/6 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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