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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文欽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王慶雲之遺產可分配之價值即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6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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