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A04
- 代理人
- 蔡宜呈律師
- 相對人
-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6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6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A06,及第三人A01之母親。聲請人已年邁,現需專人照護,且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已無財產,每月僅憑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709元,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A05、A06及第三人A01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36元為每月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A05、A06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7,678元(計算式:23,036元÷3=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A05應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聲請人7,678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2.相對人A06應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聲請人7,678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5則以:相對人領有115年度中低收入證明,屬於經濟弱勢,與配偶每月收入僅領取基本薪資,尚須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開銷後仍入不敷出,且相對人尚有90萬元之信貸及卡債需按月清償,已無餘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已移轉予A01,A01應較有資力負擔。綜上,依民法第1118條之1、1119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夫妻對於父母、配偶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配偶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配偶。
四、經查:
㈠聲請人A04現年70歲(00年0月生)為相對人A05、A06,及第三人A01、A07、A03之母親;並有配偶A08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8號《下稱司家非調字548》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85-193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因年事已高,需專人居家照護,且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資力及財產,每月僅憑國民年金5,709元,不足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後壁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退輔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收據等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字548卷一第81-83頁)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見本院司家非調字548卷二第81-83頁),查知聲請人於110至113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0元、1,188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而A07、A03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免除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字548卷一第51-53頁)附卷可佐。衡諸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A05、A06及第三人A01、A07、A03、配偶A08,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A05,現年39歲(00年0月生),於112、113、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527,924元、425,655元、462,13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6,現年38歲(00年0月生),於112、113、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270,000元、269,880元、240,000元,名下無財產;配偶A08,現年69歲(00年0月生),於110、111、112、113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0元、23,004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因年代久遠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元;第三人A01,現年34歲(00年00月生),於112、113、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75,370元、351,886元、470,63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車輛2輛,財產總額772,487元;第三人A07,現年50歲(00年00月生),於112、113、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123,501元、1,038,221元、1,009,705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車輛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21,041,550元;第三人A03,現年47歲(00年0月生),於112、113、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372,578元、379,451元、400,594元,名下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917,400元等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A08、A01、A07、A03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73頁)可查,本院參之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應由相對人A05、A06及A08、A01、A07、A03以1:1:1:1:2: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5、A06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678元等語,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5,709元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7,327元(計算式:23,036元-5,709元=17,327元)為適當。
㈣至相對人A05主張領有115年度中低收入證明,每月收入僅為基本薪資,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開銷後仍入不敷出,並有90萬元之信貸及卡債需按月清償,已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A05,現正值中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縱目前工作收入不佳,亦難謂全無扶養能力;況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依民法第1116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若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義務人無資力全體扶養時,扶養義務人仍應以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又第三人A07、A03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免除除扶養義務等情,業如前述,依「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衡平思維,上開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己承擔,不得因此轉嫁加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負擔。從而,依前開比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相對人A05、A06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166元(計算式:17,327元×1/8=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為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㈤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第三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A05、A06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A05、A06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