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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6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6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因扶養丁○○支出共新臺幣(下同)681,158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自丁○○帳戶提領之94,491元,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金額為586,667元。又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所定之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比例,並不溯及適用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且兩造父親辛○○年事已高,現已無所得,經濟能力不足負擔丁○○之扶養費用,依法應予免除,故兩造每人應平均分擔195,555元【計算式:586,667元÷3=195,555元,元以下捨去】。惟相對人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95,55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榮民之家進住保證金35,900元為實際墊付之費用,應計入代墊總額。

2.住宿式服務使用者補助12萬元係丁○○之社會福利津貼,非屬任一子女之收入或代墊返還計算中之共同收益。

3.依113年8月24日對話紀錄可知,113年9月6日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故該日看護費應計入代墊總額。

㈢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95,55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95,55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乙○○則以:

1.相對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居家照護費用31,532元、編號2榮民之家費用123,686元、編號3網購耗材費用58,993元、編號4藥局支出費用26,412元、編號5醫療費用15,307元及編號6輔具器材其中輪椅5,000元部分,合計260,930元。

2.如附表所示編號2榮民之家費用部分,其中進住保證金35,900元,於退住時將會退還,不應由相對人分擔。且丁○○領有住宿式服務使用者補助每年12萬元,應予扣除。

3.如附表所示編號4藥局支出費用部分,其中日期112年7月24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4月18日、114年7月12日、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3日之單據所載姓名均為戊○○,顯非聲請人所代墊;其中日期114年6月8日、114年6月11日之熱食及口罩並非丁○○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中日期113年4月1日購買之便器椅原已有購買,無重複購買新品之必要。

4.如附表所示編號5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開刀及門診費用,均係丁○○之配偶辛○○所支付,並非聲請人所代墊;其中113年8月19日金額30,700元、114年6月12日金額14,600元、114年6月17日金額15,000元,均為看護費用,聲請人未舉證丁○○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又113年8月19日金額30,700元,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代墊,亦無法判斷與丁○○住院時間相符。

5.如附表所示編號6輔具雜項費用部分,其中停車費用部分已請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丁○○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剃除。且其中日期、114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之停車費,丁○○均在住院,應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另同年6月13日之停車費發票明細所載金額為30元,聲請人請求60元應有錯誤。

6.如附表所示編號7載送就醫相當於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係基於親屬情誼及孝敬父母之義務,應不得請求。縱認可請求,丁○○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9日、114年6月7日至同年月1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僅能計算一趟往返交通費用。

7.如附表所示編號8居家照護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聲請人未舉證丁○○於該期間有每日看護之必要,且子女照護生病之父母係基於孝道及親誼,不得另請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亦曾照護丁○○,並非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照護。縱認可請求看護費用,依113年8月21日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3年9月6、7日並不再家,且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扣除星期六、日及中秋節後應為33日。

8.另辛○○亦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

9.依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比例為8分之1,亦即系爭期間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32,616元【計算式:260,930元×1/8=32,616元】;扣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補貼丁○○之扶養費用5,500元(114年1月28日2,000元、同年4月21日1,500元、同年7月4日2,000元),聲請人得請求返還金額應為27,116元【計算式:32,616元-5,500元=27,1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10.原證10-4至10-7之榮民之家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就原證10-1至10-3之網購耗材費用部分,單據所載姓名均為戊○○,顯非聲請人所代墊。原證10-10其中所載「門市-維修費用」300元,無法證明為丁○○之生活必要費用。

11.聲請人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均係指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與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之情事並不相同,應不得比復援引。

12.兩造父親辛○○於112年底曾出售自有不動產予聲請人,應有取得高額買賣價金,且於113年8月間亦取得保險契約解約金,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自應與兩造共同分擔扶養丁○○之義務。又己○○、庚○○對丁○○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渠等免除部分不得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所述完全不知道、不清楚。當初父母親及妹妹、妹夫係一起居住,聲請人收集之收據,是否為聲請人所代墊並不清楚。另對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所定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8分之1沒有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丙○○及第三人己○○、庚○○皆為受扶養義務人即丁○○之子女;第三人辛○○為其配偶,丁○○前對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命相對人乙○○、丙○○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2,166元,並於11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而己○○、庚○○對丁○○之扶養義務,前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免除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丁○○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於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用共586,667元,相對人乙○○、丙○○應平均分擔195,555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丁○○之身心障礙證明、居家照顧費用單據、榮民之家費用單據、網購耗材費用單據、藥局支出費用單據、醫療支出費用單據、輔具雜項費用單據、交通路程及計程車費用計算結果、社團法人臺南市社區照顧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長老居家式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見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05號)、臺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退輔費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收據、大樹白河藥局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丁○○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7-99頁)等為憑。惟本院審酌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業已就丁○○110年至113年間之所得、財產及領取社會補助金等狀況予以評估,認定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7,327元,並酌定由相對人乙○○、丙○○各分擔8分之1即每月2,166元,經核上開裁定就丁○○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所需扶養費用數額之認定期間,與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大致相符,而丁○○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服飾、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支出項目,已充分考量丁○○之生活所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避免造成裁判結果之矛盾,自當援引上開裁定之認定結果,是丁○○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7,327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乙○○、丙○○各分擔8分之1即每月2,166元。又相對人乙○○、丙○○並未爭執於上開期間丁○○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所代墊,而聲請人亦未爭執相對人乙○○、丙○○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是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為相對人乙○○、丙○○代墊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6,640元【計算式:2,166元×40月=86,64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相對人乙○○、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05號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各86,64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扶養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居家照護 31,532元 2 榮民之家 369,786元 3 樂天市場(尿布、紗布、膠帶) 68,473元 4 大樹、啄木鳥、藥局(紗布、藥品) 46,938元 5 醫療費用 131,699元 6 輔具器材、其他(停車費、雜項) 5,330元 7 載送就醫相當於計程車交通費用 14,140元 8 居家照護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13,260元 合計  681,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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