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林盟仁律師
- 相對人
- A02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A03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11年7月1日離婚,嗣後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直至114年4月9日接到移民署人員之電話,表示因為相對人A02在辦理我國國籍事宜,需要聲請人協助辦理,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離婚前早已分房睡,並無發生性行為,故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第71至85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4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8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