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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正賢陳薇張玉萱

上訴人
梁閔涵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 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短期時效。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至114年1月3日已滿2年。被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詳為審酌,致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90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訴人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時效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審究,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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