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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郁棣陳谷鴻柯雅惠

上訴人
徐季賢
被上訴人
莊鈞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7日115年度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内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内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主因為被上訴人硬切入伊所行駛車道,伊因未及時到庭為己辯論,致遭不利判決,原審認定伊應賠償,實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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