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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抗告人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解任裁定)諭知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應予解任;系爭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因本件非訟事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代理權,業因系爭裁定確定而消滅;而抗告人之新法定代理人王聖惠及相對人均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本院業於115年5月14日,依職權命王聖惠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5年3月11日經王聖惠之代表,對於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雖王聖惠當時就本件聲請事件,尚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王聖惠目前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1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承認抗告人於115年3月11日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抗告人於115年3月11日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提起之抗告,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於115年2月26日消滅,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將之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盡形式審查之必要注意義務,有重大違誤。

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雖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係以王舜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導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聖惠無從知悉聲請事件之情形,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實質上遭致剝奪,顯然違背法令。

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乃以王舜正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為送達,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2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8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則按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日期,向相對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貸金額,惟抗告人自114年3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經相對人核算結果,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貸金額,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貸金額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書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件、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7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3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爭執。惟查:

1.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且臨時管理人縱經法院裁定解任,於裁定未確定前,尚未生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可參)。

2.查,王舜正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其後,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系爭解任裁定諭知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應予解任;嗣系爭解任裁定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代理權,始因系爭裁定確定而消滅,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欄內記載王舜正為臨時管理人;於裁定前,以臨時管理人王舜正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以臨時管理人王舜正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送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於115年2月26日消滅,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將之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盡形式審查之必要注意義務,有重大違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雖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係以王舜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導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聖惠無從知悉聲請事件之情形,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實質上遭致剝奪,顯然違背法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乃以王舜正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為送達,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尚有誤會,均不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貸金額 尚欠本金 1  108年1月29日 8,000,000元 5,438,318元 2  111年3月8日 14,000,000元 14,000,000元 3  113年1月26日 1,880,000元 1,765,146元 4 同上 888,700元 835,435元 5 同上 986,374元 946,999元 6 同上 947,420元 909,601元 7 同上 932,000元 894,796元 8 同上 732,000元 688,128元 按: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編號4、5、6、7、8所示借貸金額,分別誤載為880,700元、880,700元、986,374元、880,700元、88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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