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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羅郁棣

聲請人
陳雅芳
相對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誤繕為第62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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