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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沈盈宏
相對人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聲請人因勞資爭議於前任職公司離職後,就依賴就業津貼度日,相對人竟以誘捕入職手段,惡意解除聲請人的社會安全網,隨後實施職場霸凌,前公司與相對人為同集團,聲請人遭超高風險工作強迫與威逼後,不敢亦無法繼續任職。聲請人目前名下僅剩老舊汽車、新臺幣200多元,並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實無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又聲請人業已提出出勤紀錄、薪資單等鐵證,足以證明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迫惡意超時加班等不法事實,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但無資力支出其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案訴訟卷無誤,且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照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自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清償其最大債權銀行,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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