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 債務人
- 許沛家即許卉婕
- 代理人
-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沛家即許卉婕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0萬8,27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100期、年利率8%、月付7,664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表示欲同外債一併處理,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報廢之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7、35至41頁)附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中信銀行:36萬3,619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1,846元、3.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4,753元、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萬6,695元、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531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9至113、119至133、147至157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135萬9,444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至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4萬9,042元部分,依該公司提出之陳報狀,係屬有擔保之債權(本院卷第135頁),自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範圍內,併予指明之。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現任職於○○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惟依其提出民國115年1月、2月之薪資表(本院卷第63頁),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萬2,950元、3萬2,110元(尚未扣除勞健費、福委會薪津提撥金額),平均薪資為3萬2,530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工作收入自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認定之。又債務人名下除報廢之汽車1輛外,尚無其他財產,亦未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調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3、71至80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5406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按。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8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8970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所示,債務人曾領有傷害給付、失業給付等費用,然考量上開給付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2,5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李○蓮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李○蓮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2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等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李○蓮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5,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親之必要扶養費。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2,5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雖餘8,912元【計算式:3萬2,530元-1萬8,618元-5,000元=8,912元】,尚可支付中信銀行提出「100期、年利率8%、月付7,66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另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4,75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萬6,695元,合計85萬1,448元,如不予計算利息,同以100期予以分擔,每月尚須清償8,514元,債務人繳納中信銀行還款金額後僅餘1,248元【計算式:8,912元-7,664元=1,248元】,顯然已不足以支付,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