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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婉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婉婷自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尚未毀諾。惟聲請人經詐騙,無力清償全部金融機構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協商,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達成自11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還款4,064元,現仍按月履行該還款方案等情,有玉山銀行115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01至205頁),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為富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3,135元【計算式:(35,694元+41,036元+31,555元+20,100元+36,338元+19,690元+29,646元+38,451元+30,841元+36,815元+44,323元)÷11=3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3、79至81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未領取租屋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866863號函存卷可考,故本院暫以33,135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8,61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

㈣而就聲請人無擔保或擔保物不足清償之債務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7,120元;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43,825元、375,9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7,392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847,650元,總計為1,391,94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3,13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4,697元(計算式:33,135元-18,618元=14,517元),雖足清償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4,064元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934,770元須清償。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惟汽車則為109年出廠,殘值不高,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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