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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勳煜

債務人
黃芝穎即韋芝穎即韋文津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芝穎即韋芝穎即韋文津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6萬9,73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條件,然因債務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渣打銀行與債務人皆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29、53至54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3、83至89頁)附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渣打銀行:36萬4,067元、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438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3,148元、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450元、5.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萬7,789元、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4萬5,122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49、145至151、157至21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82萬8,014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又債權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減免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該債權金額143萬8,173元即不列入債務總額而予減免,併予指明之。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兼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23、131至137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88348號函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1、231頁)在卷可按,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8,500元、勞保費690元、健保費443元、電費1,0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2,885元,合計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黃○秝為00年0月0日出生(設址於彰化縣,本院卷第65頁),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有5筆土地、1筆建物,然均與他人共有,將來變賣不易,113年亦無任何工作薪資收入,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黃○秝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胞弟韋○承,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基此,依彰化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2人=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9,30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9,3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親之必要扶養費。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後,雖尚餘1,573元【計算式:2萬9,500元-1萬8,618元-9,309元=1,573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利息之前提下,仍需約4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2萬8,014元÷(1,573元/月×12月)≒4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債權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減免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就其對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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