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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姝蒓

債務人
洪茹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茹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4,880元,於109年3月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同意每月繳款2,412元,共分84期,年利率5%,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10月因操勞工作及家庭致繳款20期後逾期未依約繳納毀諾,110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同意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110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6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114年4月收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同時繳納兩台機車及手機貸款,還需要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繳款41期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4年9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93,869元,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1,065,279元。109年3月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同意每月繳款2,412元,共分84期,年利率5%,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10月因操勞工作及家庭致繳款20期後逾期未依約繳納,110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同意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110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6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4年4月收到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同時繳納兩台機車及手機貸款,還需要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14年9月毀諾,聲請人分別向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協商還款方案,仍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115年5月18日更生聲請狀、111年1月26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115年6月17日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33-135、349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當時因強制執行扣薪、繳付其他貸款並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任職於○○○○○○○○○○(下稱○○○○),每月平均收入60,809元,名下有97年、101年機車,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6,954元、690,48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80元等情,有115年5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59-61、87-89、93、97、177、233-239、275、355-35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每月平均收入57,540元加計租屋補助6,480元共64,0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有115年5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0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63-67、199、241-263、355-35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3=27,927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7,927元,核與法定標準相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核與法定標準相符,亦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4,0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三名子女扶養費27,927元後尚餘17,47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9,1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年餘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僅38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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