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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宗聖自民國115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宗聖現任職於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媽咪樂健康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總額為580,16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1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解約金額約為26,508元+美金8,85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35,924元,其中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4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2年6月8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664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4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大友當鋪、日盛台駿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其中和潤公司、廿一世紀公司每月需繳納之分期款項分別為6,981元、6,817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除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無一債權人願意到庭再與債務人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2年6月8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期繳款8,6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5年2月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廿一世紀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每月需繳納分期款項6,817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快樂分期明細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大友當鋪、日盛台駿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

⒈和潤公司:債務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作為擔保,向本公司辦理車輛分期貸款,嗣債務人違約,經本公司取回機車後已拍賣完畢,債務人迄今尚積欠187,829元未清償,本公司願意提供「總額187,829元、分72期,每期繳納2,60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大友當鋪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⒊至債務人雖有積欠日盛台駿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日盛台駿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日盛台駿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㈢基此,連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8,089元(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8,664元+廿一世紀公司部分6,817元+和潤公司部分2,608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媽咪樂健康公司,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總額為580,16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127元,惟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媽咪樂健康公司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12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該金額未逾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賸餘15,50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8,089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1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嗣於114年間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清理之調解,惟渣打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1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既於調解程序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且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則依前述協商條件,債務人每月仍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8,089元(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8,664元+廿一世紀公司部分6,817元+和潤公司部分2,608元)。

五、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媽咪樂健康公司,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總額為580,16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1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媽咪樂健康公司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127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4,12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所餘金額15,509元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為18,08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大友當鋪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將等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309,804元【26,508元+美金8,853元(以115年7月份美金兌換臺幣匯率約為32元計算,折合臺幣約為283,29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5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17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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