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羽婕即王曉婷
- 代理人
-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因此,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乃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誠信原則之本旨;且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可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為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而不予節制,即難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予以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4萬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出「分48期、利率0%、月付1,042元」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9,500元,除每年尚有彩券借牌收入1萬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表示因有身心障礙子女而取得立即型、共銷型彩券經銷商(經銷商證號00000000)銷售台灣彩券之資格(後已取消共銷型而屬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依其提出之113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年度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16萬5,300元、11萬7,400元,所得額分別為6萬6,120元、4萬6,96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尚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1、61至67頁)附卷足憑,堪屬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調解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遠東銀行:4萬7,715元、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5,196元、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萬5,9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27至38、113至115、119至122、125頁)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4萬8,863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紙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5年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703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271634號函(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38頁)在卷可查;另聲請人雖陳報將銷售彩券之牌照租借與晶宇投注站經營,每年可分得1萬元之收入,並提出台灣彩券網站截圖及晶宇投注站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嗣聲請人表示已向台灣彩券提交取消共同銷售登記之申請,並經准許)為證,惟暫不論其所稱租借牌照之行為是否合法,上開分得1萬元之收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係如何計算得出,且此金額核與113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年度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16萬5,300元、11萬7,400元,所得額分別為6萬6,120元、4萬6,960元,有所落差,是聲請人以晶宇投注站片面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其每年經營所得僅分得1萬元乙節,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就其目前經營彩券銷售所得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本院僅得依上開112年、113年度實際所得額即6萬6,120元、4萬6,960元,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為4,712元【計算式:6萬6,120元+4萬6,960元)÷24=4,71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予以認定之;另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本院認以3萬4,212元【計算式:2萬9,500元+4,712=3萬4,212元】為宜。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聲請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水電費1,2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000元、勞保費860元、瓦斯費800元、雜支1,000元、伙食費9,000元,合計2萬25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王林○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上開調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王林○瑩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父即林○豪,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林○豪仍需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自陳王林○瑩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4,049元後,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7,28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2人=7,285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已逾上開金額,自應以7,285元計入其子女必要扶養費支出之範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4,2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及子女扶養費7,285元後,尚餘8,309元【計算式:3萬4,212元-1萬8,618元-7,285元=8,309元】,已逾遠東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0%、月付1,042元」還款方案之金額,雖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合計40萬1,148元(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5,19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萬5,952元),惟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扣除遠東銀行還款方案金額後之7,267元【計算式:8,309元-1,042元=7,267元】全部用以清償上開民間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約4.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0萬1,148元÷(7,267元×12月)≒4.6】,且聲請人為82年次,現約33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2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