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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林洺邑即林毅遠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祐國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義雄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洺邑即林毅遠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5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不同意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100%,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依其財產、收入狀況,為達盡力清償條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至少須超過新臺幣(下同)897,036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僅提出清償總額648,000元之更生方案,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難認公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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