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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黃琦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琦琇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5年5月8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446,4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有2筆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81,490元、元大銀行存款4,099元,及每月收入約33,525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為達盡力清償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超過1,069,608元之清償方案,故其所提更生方案,認難謂對債權人公允。而本件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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