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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劉于甄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淑芬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許崇慎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新誠國際資產)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惟查,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為12,917,892元,已逾12,000,000元,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已無剩餘可供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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