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 債務人
- 周惠萍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林煥洲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藝玲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李佳珊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代理人
- 謝鴻濱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代理人
- 鄭穎聰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柯易賢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柯易賢
- 債權人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蘇訓儀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惠萍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2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無擔保權或優先權14名債權人,其中7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26.8%,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依其財產、收入狀況,為達盡力清償條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至少須超過新臺幣(下同)1,608,117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僅提出清償總額1,080,000元之更生方案,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難認公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