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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郁婷

債務人
鄭憲(即鄭憲聰)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江錦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憲(即鄭憲聰)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經調查後,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593元,由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自行解繳全額,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收據在卷可參(司執卷第260頁),並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額,故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從事臨時工,每月約可領取2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今任職於冠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為18,618元。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所列不免責之法定事由無意見,僅請依法查處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約為225,1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32,593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9,382元,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相關要件,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至今受僱於冠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8,000元,惟依聲請人115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最近6個月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4月之每月所得平均約29,667元【計算式:(28,000+28,000+35,000+29,000+29,000+29,000)/6≒29,667】,故應以29,667元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等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1,049元【計算式:29,667-18,618=11,049】。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約有薪資合計600,000元(職聲免卷第57頁);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及113年均為17,07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90,176元【計算式:600,000-409,824=190,176】。

㈢據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90,17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分配總額為132,593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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