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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仁勇李姝蒓陳世旻

上訴人
顏大鎰(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黃麗凰(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原告以附表所載之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①傷害犯行、②加重誹謗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各犯行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要旨:①就傷害犯行,係當日因子女教育問題產生爭執而掌摑原告2 下,原告並未受嚴重身心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②就加重誹謗犯行,其張貼文章內容與照片均屬真正,以原告從事教職,其品行生活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不構成妨害名譽。又如認該等貼文指訴內容係屬私德事項,惟被告係抒發心情且貼文限定僅友人可閱覽,非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如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亦非重大,且原告未提出其因該等貼文致工作受影響或需接受治療之證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以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且係於傷害原告後即於翌日貼文,而貼文內容除有部分未經查證即為指訴而有非善意情形外,其他均僅涉及原告私德生活習慣,與公眾利益無密切關係,非屬公益與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不該當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認被告答辯不可採認,而依被告犯行之程度、兩造之關係、財產、工作、所得資料等,判決被告就:①傷害犯行應賠償2 萬元、②加重誹謗犯行應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被告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於一審之起訴。

㈠就傷害行為部分:原審僅認兩造係因管教子女起衝突,忽略當日係被上訴人先氣焰囂張並對上訴人先施暴,被上訴人係有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忽略上開情節,慰撫金判決金額自有過高。

㈡就誹謗行為部分:本件起因均在於被上訴人與莊姓同事交情匪淺踰越正常社交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婚姻破碎、感情不忠之壓力,而於思慮未周下於網路為該等貼文,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貼文指訴,係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忽略上開情節,慰撫金判決金額自有過高。

三、被上訴人(原告)答辯要旨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就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①上訴人所為之傷害,係上訴人主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過失相抵適用,且上訴人未提出驗傷證據,其上訴稱當日被上訴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並非實在,另就該日犯行,亦經法院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貼之誹謗貼文已經第三人閱讀,且經親友對被上訴人詢問該等貼文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已經受有實質影響並受有心理壓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院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查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爭點㈠-與有過失適用與界限

⒈法律適用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

⑵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係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

⑶亦即,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係指賠償義務人行為與被害人行為,於客觀上結合共同發生作用,方使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兩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損害均有直接原因力。是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行為,因係對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如被害人行為係與損害發生或擴大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背景、條件、風險、遠因等,自均非與有過失之行為。

⑷另於雙方互毆之傷害案件,因互毆乃雙方互對對方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單方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就其傷害、誹謗被上訴人行為,雖均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惟以:

⑴就傷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當時有出手傷害其之具體證據(上訴人自陳未報案未驗傷),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難採認外,縱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出手傷害,惟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行為係不同原因事實,且相當於互毆情節,是上訴人因此傷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與其指訴之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適用。

⑵就誹謗部分:依現有證據,上訴人係主動發布附表所載誹謗圖文,並非出於回應被上訴人貼文,雖該等圖文內容係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行為,惟就圖文發布張貼本身,並無被上訴人行為原因介入其中,僅有上訴人獨自發布張貼行為,自無過失相抵適用之條件。至於,上訴人可否發布張貼該等內容圖文,則屬是否符合言論表述自由與是否涉及侮辱誹謗之侵害言詞之問題。

㈢上訴爭點㈡-侮辱誹謗之侵害言論

⒈按人類認知之生活世界,係由語言(含文字)所構成,語言在生活世界係動態、具有權力關係、情緒反應、社會脈絡之存在。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其言說,對於其言說言語所指涉之該他人負有絕對責任,並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是語詞是否屬侵犯性言詞(如侮辱、誹謗)或可認屬公義言論,需將該詞語與所在整體環境(即語境)為整體觀察,以界定主體之責任(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108 年度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447 號判決參照)。

⒉於1 對1 之主體與他者相互面向時(即兩人對語境),基於主體對他者之絕對責任,侮辱性言詞,應認構成對他人人格之侵害。於主體對他者指涉其他在場或不在場他者、或對他者回應來自第三人他者對涉及主體或他者之言語時(即涉及多數他者語境),其指涉或回應,均必受整體生活世界範圍及與他人間倫理關係之嚴格限制,即便係為保護他者或第三人目的,亦不得任意脫逸此界限。

⒊依上開觀點,就侮辱與誹謗行為,於法制上可觀察如下:

⑴就侮辱與誹謗,向來實務雖認:①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②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虛偽事實或僅涉私德而無關公益之真實事實。③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不罰事由,僅適用於誹謗行為,於侮辱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惟以:①如前所述,主體言說之言語,需置於其語境下始能定性該言語之函意,自無法將該言說與言語抽離語境而為評價。②現實生活世界,並不存在可完全脫離語境後仍能獨立構成「侮辱特定他人」之純粹辱罵。辱罵需依附在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脈絡,始能定性為辱罵言詞。③是侮辱言詞,雖形式上為抽象或比喻式之謾罵,然其本質為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所為之負面評價,本應定性為最輕微層級之誹謗行為範圍(即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之抽象負面用詞是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抽象性言詞為表彰評價),而同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

⑶另以:①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即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作為判斷公然侮辱罪之核心要件,並要求法院須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始得認定他人名譽權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②黃瑞明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明確指出:「本件判決所定之標準已將刑法第311 條所適用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之侮辱罪。」。③足見,憲法法庭係在實質上未直接動搖實務對侮辱與誹謗向來定義之情形下,將侮辱行為回歸生活經驗之真實樣貌,實質肯認刑法第311 條於侮辱行為之適用(僅隱藏於構成要件判斷中,而非如同誹謗罪區分構成要件與不罰事由)。

⒋依上所述,就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雖形式上係規定誹謗罪之不罰事由,惟亦同屬判斷是否構成侮辱之實質要件。就上開各款可析分如下(第2 、4 款於適用界線上無爭議,爰從略):

⑴本條各款事由,均以「善意發表」為構成要件。此處所謂「善意」,係指發表言論之目的,非在以貶損或傷害他人名譽為其主要意圖,而是基於履行保護他人之責任,並在該必要範圍內,以合於情節之適當方式所為之發表。

⑵本條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主體因他人先前之侵害,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而為之回應。此類回應之合法界線,在於是否確有保護之必要,且其內容與強度未明顯超出保護所需之最低限度。若回應言論已明顯超出保護所需之最低必要程度,即難認符合本條之「善意」要件,而屬脫逸防衛行為之不法侵害。

⑶對於涉及第三者言論之界線,以及對於涉及第三者之評述,應區分以下結構性類型:

①單純對第三者之評述:指主體與被回應者間,就不在場第三者之行為或事件進行描述或評價。此類言論原則上具較大空間,只要未使用明顯貶損人格之侮辱言詞,且程度與保護他人或第三人之必要相當,即符合善意要件。

②涉第三人攻擊侵害性之回應評述:指主體對於他者與第三人間已發生之攻擊侵害性言詞,對於他者或第三人之維護或回應之言語。此類言論界線,即便目的在保護他者或第三人,仍不得任意使用侮辱侵害性言詞。除非該言詞係確為保護他者或第三人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或可認為基於公義或倫理目的之對事實所為之相應客觀公允評述(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範疇),否則主體仍須對其回應所造成之額外貶損,承擔侵害性言說之責任。

⒌本件上訴人張貼如附表之各該圖文,查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開評述之言論,其評述自須受上開規範,不得構成侮辱或誹謗之侵害言詞。依附表所載之對話內容:

⑴就編號1 指訴被上訴人與莊姓同事交往部分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指訴不成立,其指訴之與異性交往經歷、透過關係取得教職等,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屬實,已不符言論之陳述真實性要求。

⑵另其指訴之關於被上訴人生活習慣與教育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個人之私生活領域而與公益無關,且亦未涉及對於未成年人受侵害保護之公益事項,是上訴人該等貼文,已脫逸公開言論之合理評論範疇。又上訴人雖將該等指訴與被上訴人職業連結論述,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於被上訴人職業領域有指訴之髒亂或不符衛生要求之事實,是其將兩者連結論述,顯係出於惡意之不當連結暗示詆毀,是原審認定該等言論構成誹謗言論,並無錯誤。

五、從而,原審就附表所載之上訴人之傷害、誹謗侵權行為,各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數額慰撫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 原審判決 被告(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犯行 判處罪刑 原告請求 原審判決 ㈠A01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許,在A02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車庫內,因兒子管教問題與A02發生爭執,詎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A02之臉頰兩下,致A02因而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拘役15日 40萬元 2萬元 【另案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71號】 .原告(黃)以被告(顏)於該日有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摑臉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3.08.27 核發暫時保護令(113 司暫家護204號,禁止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告(顏)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10.16駁回抗告(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 .就該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4.01.24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71號)。 ㈡A01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A02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顏鎰」之暱稱,在臉書「我是安南區人」群組,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片,影射A02在教育界跟他人有不正當關係、衛生習慣極差等情事,足以貶抑A02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拘役10日 60萬元 10萬元 【附表】 〔編號1 ] .貼文內容:   大家好,各位學校以及好友,我鄭重的聲明,今天我會供出於世(公諸於世)也是剛好而已…所以我要提供去年畢業典禮組長和小孩母親擔任主任照片,原來學校主任和莊姓組長感情那麼好每天上班連公開場合是這種溫情畫面,而且母親還沒考上老師就已經和男人已經很隨便複雜,並且是透過靠關係找民代…小孩生病發燒也不帶去看醫生,也不通知小孩我這個父親…回去家裡也不願意動一根手指只想當公主…未結婚前腳踏兩條船各大台南市汽車旅館都去過身經百戰,就連跟我炒飯還會叫別的男人名字,連考老師都敢嗆我說是拜託民代多少才考上的… .貼文照片:告訴人被不明男士搭肩之照片共11張 【另案民事: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被告(顏)就此部分事實,對原告(黃)與莊姓組長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被告(顏)無法證明指訴侵害配偶權事實,於115.02.04 駁回被告(顏)之訴,經被告(顏)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勘驗112.06.14畢業典禮影像認定非親暱舉動且被告(顏)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於115.06.04 駁回上訴。 〔編號2 ] .貼文內容:  這種衛生習慣叫做當老師?自己都無法處理自己的車子衛生,還有本事教什麼學生在什麼輔導團?以前都需要恁北整理,再怎樣整理都可以髒污髒成這樣,比被子彈打過了還要嚴重,小孩弄髒就算了,自己幾歲了,那是什麼彳ㄨㄚ塞的椅墊,對外都聲稱恁北是男傭,頭髮那麼長卻一個禮拜才洗一次頭, 而且過份的是還教小孩跟她一樣一個禮拜才洗頭一次,小孩每天流汗不洗頭,不長頭蝨嗎?在外面假掰有多光鮮亮麗,結果根本完全是假的,女人的衛生習慣這樣,讓大家見識一下… .貼文照片:汽車內部、坐墊髒亂之照片3張 〔編號3 ] .貼文內容:  這個黃x凰女人的衛生習慣就是如此,內衣竟然會穿到全部都發黴還在穿,自己身為女人卻只會出一張嘴要別人幫他買內衣,還要求小孩撿別人穿過的內褲,自己當母親當老師的人,這種衛生習慣怎麼教育小孩怎麼教學生? .貼文照片:發黴內衣照片4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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