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李翊銓
- 被告
-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又除第3編第1章別有規定外,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請求民事賠償與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和公然侮辱賠償,未陳明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3至6頁),經受命法官以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回證足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