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董建志
- 相對人
- 松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杰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日本院115年度新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該範圍僅3米,仍在相對人所提出之加油站施工圖所示4.32米範圍內,且屬於植草綠化區,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加油站「台電變電廠」或「汽車充電樁」的設置,若准抗告人暫時通行,對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且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新簡字第141號審理中,倘若確定抗告人日後僅能通行於系爭461土地,則相對人勢必仍須變更設計或容忍抗告人通行植草綠化區,即相對人現階段面臨問題亦係未來將面臨之問題,原裁定卻任由相對人造成現今抗告人無法通行之既定事實,無異使雙方損害持續擴大。
㈡再依照空照圖,可知462土地現並未臨路,屬於袋地,通行系爭461土地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於系爭461土地進行開挖工程,現已挖出一條溝渠,更將抗告人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A土地以三角錐封閉,足證462土地目前實已無法對外通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土地價值已有減損。
㈢無法通行系爭461土地,抗告人除短少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須對462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燕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一切損失;陳燕輝目前於462土地上放置級配土方、假山、石頭等,地上物價值約400萬元,因有對外運送之必要,方須通行系爭461土地,若本件未能准予暫時通行,受影響者也包含陳燕輝,更包含陳燕輝之營業損失及員工生計,使抗告人面臨遭鉅額求償之風險,原裁定未查,顯有率斷。
㈣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妨礙抗告人等通行,如相對人持續設置鐵皮圍籬阻隔,並開挖土地、建築不動產,或為其他妨害、阻擋抗告人通行A土地之一切行為,不僅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使抗告人受有之損害持續擴大,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有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且防免之損害亦顯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綜上,原裁定存有違法不當,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㈤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15年新司簡調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系爭461土地,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A土地之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
3.相對人應將設置於上述第二項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籬移除,且不得在其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出租、處分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一切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之意見:
㈠加油站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有關「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係指加油站設置完成後之變更,惟相對人之加油站尚在興建當中,並未設置完成,顯無該條項之適用。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施工圖所載,抗告人請求通行之範圍確實通過加油站之台電配電所及商標燈位置,而台電配電所緊鄰汽車充電樁及機車電池交換站,為電動汽、機車充電所必須。至抗告人所指之「植草綠化區」鄰接土地為459地號土地,非462土地。
㈡抗告人雖稱其損失為月租金10萬元及陳燕輝對其求償之營業損失,然依抗告人提出其與陳燕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載明「租金為年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足見抗告人稱其損失為每月10萬元,顯係不實;且陳燕輝是否將向抗告人請求因無法通行之營業損失、請求是否有理由等,仍有未明。
㈢自Google Map最新空拍圖及航照圖合併觀之,並與相對人現場實地勘查照片互核,可知陳燕輝營業使用之範圍可通行至其他道路,於此情形實難認陳燕輝受有何營業損失,進而使抗告人對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故抗告人所述因462土地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之損失,不僅無法釋明具體損失數額,且顯然遠低於相對人容忍其通行所遭受之具體損失,則本件無保全必要性,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並無理由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462土地為袋地,現由抗告人出租予陳燕輝使用,需經相對人所有之系爭461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相對人在通行範圍設置鐵皮圍籬、三角錐,並進行開挖工程,現無法經由系爭461土地通行,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本案訴訟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新簡字第141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系爭46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462土地得否通行系爭461土地,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故就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應已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難認已為釋明:
1.抗告人雖主張462土地無法經系爭461土地通行至公路,除短少每月租金收入10萬元而受有損害,更須對462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燕輝負擔相關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一切損失;陳燕輝目前於462土地上放置級配土方、假山、石頭等,地上物價值約400萬元,因有對外運送之必要,方須通行系爭461土地,若本件未能准予暫時通行,受影響者也包含陳燕輝,更包含陳燕輝之營業損失及員工生計,使抗告人面臨遭鉅額求償之風險;又因無法通行導致462土地價值已有減損等語。
2.然查,就短收租金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租金為10萬元,顯與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每「年」10萬元不同,已難採信為真;次就抗告人主張陳燕輝放置高價地上物且有向外運送必要,倘無法通行將使陳燕輝向抗告人求償乙節,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釋明此事實,而依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歷次提出之照片,亦均未見462土地有何存放高價物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現場勘驗紀錄,亦未查得相關事實,有該事件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另縱認462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461土地而價值有所減損,亦非不得經由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予以回復,自難認屬於無法彌補之損害。據此,本件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其聲請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均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