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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相對人
日商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18,51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詩梅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3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債權屬附條件之債權,該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5,06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518,519元【計算式:8,395,062元×5%×6年=2,51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18,519元。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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