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立武
- 相對人
-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施作,已完成相當部分施工並投入大量材料與成本。相對人長期延遲付款,且不當扣抵費用,雙方已進入解約及結算爭議階段。目前相對人擅自委由第三人進場施工,現場工程內容持續被改動、覆蓋或拆除,導致聲請人原有施工成果的客觀狀態正在消失或難以辨識,將來於工程結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訴訟中,相關證據恐有滅失或顯難調查之處,若不及時由法院進行勘驗與紀錄,將無法還原聲請人施工範圍及成果。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規定,請求:㈠就聲請人施作之工程範圍進行現場勘驗。㈡確認並記錄聲請人既有施工成果之現況、位置、數量及完成程度。㈢確認並記錄現場是否已有第三人進場施工之事實、施作範圍及內容。㈣就現場原施工成果與目前施工狀況差異進行比對與紀錄,包括已被覆蓋、拆除或變更部分。㈤確認並記錄聲請人已進行材料、設備之現存狀況及位置。㈥必要時,請求囑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協助判斷施工差異及工程內容。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以前揭主張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然其提出之釋明資料,僅為聲請人民國115年2月12日、同年2月9日函文、文件簽收紀錄表,率為聲請人一方之文書,就聲請事由所立基的基礎事實(例如:聲請人所稱上開工程確實存在,且其為機電工程承攬人等)完全缺乎相關具有客觀證明力的釋明資料,而其請求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之事實,也因前揭釋明之缺乏或不足而難以具體明確。依此,聲請人對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釋明顯有不足,難認合法。
(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