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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許榮枝
被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不該將廢水排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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