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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許榮枝
被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不該將廢水排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若有其他共有人並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標註排入系爭土地之廢水來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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