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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4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陳貞瑞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7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6-4地號土地、系爭366-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又原告係於115年3月3日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66-4地號土地面積為0.28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707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66-5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26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816元(0.28㎡71,707元+0.16㎡71,526元+142,294元+45,000元×35日=1,748,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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