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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告
郭昭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5,7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04,880元部分,其與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20,580元【計算式:615,700元+304,880元=92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四、復查,本件原告未據於訴狀載明被告「郭昭群」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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