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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賀照慈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賀照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楊子朋給付原告61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何秋鑫給付原告28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夏子喬給付原告46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32,846元(計算式:165056+610531+288791+468468=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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