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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被告
日商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谷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詩梅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3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第3條」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5,0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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