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5號
- 原告
- 蔡鳳英
- 被告
- 戴秀娥
許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被告戴秀娥購買系爭房地,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