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9號
- 原告
- 洪乙心
- 被告
-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1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914,84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利息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與本金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674元【計算式:914,840元〈執行債權本金〉+81,834元〈起訴前之利息〉=996,6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