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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蘇正賢羅蕙玲陳薇

再審原告
李美足
再審被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2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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