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7號
- 再審原告
- 李美足
- 再審被告
-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