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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1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嘉容

聲請人
即原告
方朗旭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方廷瑋

方士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方家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方廷瑋、方士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廖秀櫻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方家恩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方廖秀櫻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方家恩名下,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方家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方廖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方家恩公同共有等語。惟因被繼承人方廖秀櫻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方廖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方家恩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方廷瑋、方士華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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