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0號
- 原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昌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被告
- 亞太勝利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惠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樟
許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114年度南司調字第355號卷第15頁所示附圖紅線部分之汽車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回復地下一層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升降梯往返其專有部分及有使用權之樓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得使用系爭升降梯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使用系爭系爭升降梯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尚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且核其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得使用系爭升降梯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114年11月27日)之金額共為2,118,000元(計算式:30,000×10又18/30=318,000、1,800,000+318,000=2,118,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118,000元=3,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