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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被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被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或被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6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文化局、文資局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58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6,642元;另外訴之聲明第2項,乃原告以被告文化局代管或被告文資局管理之國定古蹟五妃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局或被告文資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6,158元,揆之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古蹟,除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但書所定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之情形外,不得遷移或拆除等情,推定被告因國定古蹟五妃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之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8,960元(計算式:36,158×12×10=4,338,960)。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5,602元(計算式:2,176,642+4,338,960=6,515,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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