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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方家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告
方朗旭
被告
富德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可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1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800元(即該屋之課稅現值)。聲明第二、三、四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方朗旭、富德芳有限公司、方可均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聲明第五項則係表明聲明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於聲明第二、

三、四項中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發生於起訴前者(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期間,計12月又8日)各為245,333元【計算式:20,000元×(12+8/30)=24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第二、三、四項聲明之個別訴訟標的金額;至所請求發生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二、三、四項係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三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即245,333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324,8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0,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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