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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A01 通訊地:臺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辰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辰本件交付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非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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