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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鄭文瑞
法定代理人
李順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9,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9,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300元×30平方公尺=12萬9,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3萬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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