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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64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陳瑞仁
被告
王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60,8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1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屬於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0,844元【882.26平方公尺×27,900元(民國115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81/10000(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5,860,84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1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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