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4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曾正安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3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4年4月26日死亡。其於7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A04(後改名為A04)結婚,復又於76年離婚(戶政查無離婚登記日期),再於77年1月20日結婚,又於78年1月30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A03及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登記生父為A03,但其非屬A03之親生女,而係A04與他人所生之女,與A03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緣原告因A03過世而至戶政事務所為A03申請除戶謄本時,經戶政人員告知A03於戶政機關記錄上尚有親生女兒即被告,然A03與被告間本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生父,被告亦非民法第1062、1063條所定因妻之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推定者,被告顯非A03之女。
(三)原告為A03之子,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1順位繼承人,A03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足以造成原告對A03遺產繼承權之權利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得藉由本訴訟除去該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與A03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⒈被告與A03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連絡,只須經由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即明:
⑴血緣鑑定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關於被告之親子血緣鑑定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意即被告經由親子血綠鑑定,即能確認被告並非A03之女。
⑵故而,被告倘無正當由而拒絕者,陳請鈞院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被告母親即A04固與A03存有短暫婚姻關係,惟查:
⑴A03原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之4,其與訴外人A04於74年4月11日結婚。
⑵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居住於台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之2,於77年6月17日始遷入A03之戶籍内,又於78年1月30日再遷出至台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之2。
⑶被告係於其母A04與A03相識之前即已出生於台北縣○○市,且被告於A04與A03結婚時已滿3歲。又被告與A03實際上未曾共同生活過,即使有過共同於同一處生活,亦僅是A04由台北縣○○市帶來A03住處短暫居住而已。
⑷A03身性仁慈,於78年底即已盟生出家念頭,經與家人溝通後,其於79年4月4日至桃園市○○寺剃度出家。
⑸A03出家後,即將原告交其母A05(即原告祖母)照顧,後祖母亦常帶原告至A03所出家之處探望,致原告從小亦受佛經教育所影響,因而於成年後,受父親A03精神所感召,亦剃度出家。A03為回高雄家鄉弘揚佛法,於○○市○○區(○○市○○區○○段0000地號)出資興建○○寺,原告和父親A03便同時於○○寺修行佛法,原告並同時輔助A03,擴增建寺院,並於寺院多次舉辦祈福法會及辦理佛法教育課程。
⑹A03直至死亡前,一直以「○○法師」之法號,於高雄市○○區之「○○寺」弘揚佛法,意即被告未曾經A03所撫育,亦無收養事實。
⑺原告經戶政機關告知被告被記載為A03之親生女,實與事實相悖,被告與A03間確無真實血緣連絡,當可由血緣關係鑑定釐清之。另經原告向姑、叔詢問,其均稱被告非A03之親生女,其等出具聲明書為證,並同意出面與原告及被告做DNA檢驗方法以鑑定血緣關係。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緣兩造、訴外人A06為胞姐弟關係,詎今原告因似惡意侵占逝世父親A03之遺產而遭提告,竟意圖透過本案訴訟誣指被告要非父親A03之胞女,以此要脅被告,並欲致陷被告於訴訟之泥沼。被告實無法理由蒙受此冤屈,亦無閒暇隨之起舞,準此,被告無意進行血緣鑑定。
(二)茲就本案事實始末,說明如下:
⒈緣兩造、訴外人A06為胞姐弟關係,而兩造、訴外人A06之父親A03於114年4月26日死亡,是兩造、A06依法為A03之法定繼承人,且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A03之遺產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合先敘明。
⒉詎於A03死亡後,原告未經被告及A06之授權或同意前,竟以不詳之方式擅自疑將A03名下帳戶内之款項侵占人己。且A03死亡時,原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次2013年、品牌為PORSCHE之自用小客車乙台,惟於114年6月11日,調閱最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竟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業已不翼而飛。甚且,A03除上開所遺財產外,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877,366元之勞保年金(1,853,735元+23,631元)業已於114年6月間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帳戶中,而迄今亦未分配,僅因嗣後遭被告、A06質問時,始不斷以待繳納遺產稅金完畢後再行分配為由,敷衍塘塞被告、A06,是A06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侵占告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665號,有股偵查中。
⒊又原告遭A06提告侵占告訴後,為迫使A06對伊撤告,加上認為係被告在背後後推波助瀾,因而提起本案訴訟誣指被告要非A03之子女,此即為本案訴訟相關事實之始末。
(三)原告迄今未釋明足使懷疑被告與A03無真實血緣關係,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固聲稱被告與A03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惟查,兩造、A06自幼即一同成長,僅嗣因父母離異而分開居住;且參酌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上載:「生父A03生母A04」等語,在在足徵被告與A03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況且,參酌被證五兩造、A06之對話紀錄,原告自始均未曾爭執被告與A03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更於對話中屢次提及由兩造、A06共同負擔A03身後所花費之款項。準此,原告顯係遭A06提告侵占告訴後,為迫使A06對伊撤告,加上認為係被告在背後後推波助瀾,因而空言誣指被告要非A03之子女,難認原告業已盡釋明之責,鈞院自應對其主張為不利之認定。
(四)縱使被告與A03沒有真實血緣關係,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法規,只要有撫育的意思,即成立收養關係。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A03為原告之父親,已於114年4月26日死亡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何人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欲確定被告與被繼承人A03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又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登記父親為被繼承人A03、母親為A04(原名A04),被繼承人A03與A04於74年4月11日結婚,嗣於76年間離婚,再於77年1月20日結婚,又於78年1月30日離婚,而被告係於被繼承人A03與A0474年4月11日結婚前數年出生,實係A04與他人所生之女,與被繼承人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原始手抄戶籍謄本1件、訃聞影本1件、被繼承人A03之弟妹4人出具之聲明書1件及戶籍謄本4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A03之弟弟A07證述綦詳(詳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為確定本件真實血緣關係,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兩造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並完成手足血緣檢驗鑑定,原告業已遵令前往受驗,惟被告表明拒絕進行血緣鑑定,足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前開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A03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卻登記為被繼承人A03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縱使其與被繼承人A03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亦成立收養關係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若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有爭執,被告應另訴請求確認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