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原告
- 陳淑暖
- 被告
- 林祺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賠償,但是因為現在這個官司,現在也沒有工作,因為系爭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公司也不讓我繼續做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如果我有能力我當然願意賠償,但是目前沒有辦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欣潔」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868,384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陳,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亦未能以反證推翻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信實。
⒊依上,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8,384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384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