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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陳相路
原告
陳家慧
原告
林怡君
原告
陳嫄蓁
原告
陳琮霖
原告
莫安迪
原告
莫安梅
原告
莫彥廷
原告
莫旂麟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仁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因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陳王麗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就其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9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0037元本息,並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南院鵬執合字第94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陳文仁及陳王麗英之不動產為拍賣,得款153萬7000元,被告分得151萬0264元,尚有58萬9259元未清償,被告復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就原告陳文仁及陳王麗英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8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該執行程序現在仍進行中。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分配表中,債權原本為58萬2963元,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以年利率10.5%、2.1%計算,請求日數則為7536日,因此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26萬3800元、25萬2760元。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亦應以5年計算,方屬合理。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7536日之利息、違約金,已溢領56萬0037元,乃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而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猶對原告提起本件執行事件,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0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曾於90年6月7日、104年1月20日、112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違約金並未逾15年時效;利息部分縱有逾5年時效,然依民法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發生主義,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且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萬0037元,並無所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清償明細表中,顯示原告尚有58萬9259元及後續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件執行事件函文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鎮安段14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23至45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56萬0037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56萬0037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之債權原本為58萬2963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以年利率10.5%、2.1%計算,請求日數則為7536日,因此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經計算為126萬3800元、25萬2760元,其中利息逾5年部分消滅時效,違約金亦應以5年計算,被告於此部分受領之金額56萬0037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在原告為時效抗辯時,其等債權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對原告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有效存在,其據系爭債權憑證取得之執行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因不當得利應返還其56萬0037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執行名義已消滅云云,惟本院細繹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鎮安段1443地號土地,合計得款153萬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金額之受償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充,故上開拍得款項153萬7000元,優先抵充執行費2萬6736元後,尚餘151萬0264元得抵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又系爭債權憑證剩餘之本金58萬2963元、利息126萬3800元、違約金25萬2760元,先抵充利息債權126萬3800元外,僅剩餘24萬6464元,次經抵充本金58萬2963元,尚有本金債權33萬6499元、違約金債權25萬2760元未受償,合計58萬9259元【計算式:33萬6499元+25萬2760元=58萬9259元】。因此,被告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並無原告所稱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0037元本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90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10 公同共有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00 公同共有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6.00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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