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6號
- 原告
- 陳慧蕙
- 被告
- 林歆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歆祤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侵權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手機門號後,於114年4月16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同日11時5分許,分別冒用「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持系爭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對原告陳慧蕙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4時21分許、114年5月1日9時52分許,匯款164萬元、84萬元,共248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和解,但只能負擔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51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幫助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8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前揭起訴狀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