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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告
韋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興
被告
陳張春美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涵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06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亘有限公司(下稱韋亘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邀同被告陳嘉興、陳張春美(下稱陳嘉興、陳張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1.74)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52(合計為百分之7.26)計算,並隨原告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韋亘公司自115年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121萬9,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等事實,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ID)、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回執等影本(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757號卷第7至26頁)為憑,經核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尚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事,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明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韋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1萬9,0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應負清償之責,而陳嘉興、陳張春美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韋亘公司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萬9,063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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